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04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李易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分別匯
款合計新臺幣14萬9955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上開損害,
且本事件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等情。惟查,原告係主張其
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則本件匯款結果地係在
系爭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在地,而
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原告主張以其轉帳匯款之臺北市為侵
權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又因系爭帳戶所屬分行為海佃分
行,位於台南市安南區,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南
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