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羅亘志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俊亨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複 代理人 周伯原
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3時5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