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887號
原 告 鄭秀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獻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七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之
證明與受損照片並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事實及理由雖記載略以:主委即被告允許隔壁324號7樓之1 處理漏水切割我的屋頂、又同一師傅換屋頂的大水管,螺絲 釘孔未用水泥及silicon包住,原告房屋開始漏水,導致壁 癌、主柱崩裂,原告修復花費巨資,均是主委主導云云,惟 由原告記載內容,尚未敘明被告與隔壁324號7樓之1、換屋 頂樓大水管之師傅有何關係,致原告房屋受損漏水,而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尚屬 不明,且未提出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七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所述房屋漏水原因之證明與受損照片等
相關證據資料,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欠缺 合理之依據,於法律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補正。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