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795號
TPEV,114,北簡,7795,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7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永偉(即被繼承人陳儀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儀婷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被繼承人陳儀
婷死亡時之住所地亦在宜蘭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
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
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
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