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3號
原 告 林聰瀚
被 告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於起訴時已遷移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然因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
登記之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足認被告現住所
不明,而應以被告之居所即原告陳報被告之租屋處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視為其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縱認被告現居所亦屬不明,揆諸上開規定,則應以被告最
後之住所即遷移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前之原戶籍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7樓之5視為其住所,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事發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等語,然原
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非因侵權行為涉訟,尚無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由行為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或已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無從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