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7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福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92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