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27號
原 告 吳珮璘
被 告 李坤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基隆市,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