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52號
原 告 林美菊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114年度訴字第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00元。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捨棄請求遲延利息,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11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詳卷)所載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 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其 要支付先前購買寵物床、銅鍋共新臺幣(下同)30,200元之 款項,已自國外帳戶匯款11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要求原告 將溢收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佑賢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賢郵局帳戶),並提供美國 富國銀行(WellsFargo)匯款11萬元交易截圖予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79,800元至林佑 賢郵局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9時許,再向原告佯稱:欲加購 點心盤15,880元,並已自境外帳戶匯款1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 行帳戶云云,並提供富國銀行匯款10萬元交易截圖以取信原告
,要求原告匯還溢收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 分許、21時許匯款5萬元、26,500元至林佑賢郵局帳戶。被 告復於111年8月11日13時57分許,向原告佯稱:欲加購開飲機 和水龍頭共計7萬元,並已自境外帳戶匯款15萬元至原告第一 銀行帳戶,要求原告返還溢收款云云,並提供富國銀行匯款15 萬元交易截圖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00號ALESSI專櫃附近,交付現金8萬元予被 告,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國外匯款款項,詢問第一銀行,始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受被告詐騙,受有共計236,3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 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到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前後匯款、交付共計236,300元。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致受有2 36,3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 處被告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應 可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 其權利、使其受有236,3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6,300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