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85號
原 告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陳姍姍
陳琍琍
陳文斌
陳諾威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完
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算補繳裁判費,且提出訴訟代理人楊灶律師委任狀(或更正起訴
狀記載)、全部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就確認不存在之遲延利息內容債權為何,
並無記載,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且顯然裁判費
繳納不足。按本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起訴之
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41,875元,加計
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之遲延利息內容,並
應計算至起訴前之114年8月20日之遲延利息總額,且應依加
計後之總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因為原告
聲明第1項就遲延利息尚未特定,以致本院無從得悉完整、
具體之聲明,及計算本件裁判費。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同
時補繳完成,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
補正起訴狀所列律師之委任狀、提出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被告。
三、又查:訴之聲明第2項應為民事庭承辦撤銷假扣押事件並應
繳納聲請費用,請進狀敘明是否直接另向民事庭依法聲請,
或請求本庭影印起訴狀交民事庭依法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