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95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游詩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
內部控管不當,致訴外人即被告行員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申辦人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
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足見本件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為臺北市內湖區。再原告之住所位在臺
南市,原告因匯款受害,亦難認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本院轄
區。準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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