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87號
原 告 吳虔英
被 告 許文亮
簡維毅
嚴厚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一)
須被告為2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
,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
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
籍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出售新北市○○區○○00號8樓予嚴厚
禮,許文亮、簡維毅共同騙原告明知新臺幣390萬元成交,
卻使原告簽下同意變更契約賣價為370萬元,虛報售價,侵
害原告財產利得,嚴厚禮買方慷原告之慨先行墊付仲介費,
與許文亮、簡維毅共圖謀原告財產等情,固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惟本件買賣不動產所在地
新北市淡水區,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狀載許文亮住臺北
市信義區、簡維毅住新北市新莊區、嚴厚禮住新北市淡水區
,調解通知送達後被告許文亮、簡維毅到庭,且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之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