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
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
育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132元,就被告追撞
所致損失為109,78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0,013元、烤
漆7,875元、工資11,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輛受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觀
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A車
誤踩油門」、「A車願用保險理賠B車之車損」等語明確,被
告並於其上方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對其
上開肇事行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信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109,78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0,013元、烤漆7,875
元、工資11,900元),此有賠款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保險估價單
、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可佐,並經本院核算無
誤,信屬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788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3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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