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188號
TPEV,114,北簡,718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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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楊芷昀即豪饗來小吃


謝明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6,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第15條第K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芷昀即豪饗來小吃邀同被告謝明
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期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
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年息2.125%浮
動計算,以1個月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
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
3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46,451元與約定之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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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