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173號
TPEV,114,北簡,717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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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鄧介榮
被 告 韓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持卡借款,利
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視為
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6月8日尚積欠本
金143,968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民事 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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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