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133號
TPEV,114,北簡,71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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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詹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壹
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
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通知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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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