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
原 告 劉逢志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林毅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1,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4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1,100元(理由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說明 (新臺幣)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狀態(修繕方式待鑑定後再變更訴之聲明)。 1,650,000元 就此項聲明即請求修復11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審酌其等若就修復11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即漏水修繕費用。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查報聲明第1項即修繕漏水所需費用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該函已於114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命為補充後,原告未遵期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致本院不能核定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00元,其中新臺幣61,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30,000元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1,100元 此部分之61,100元,為原告就修繕其10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費用請求,而就30,000元部分,則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屬獨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價額。 合計 1,741,1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91,100元=1,74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