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074號
TPEV,114,北簡,70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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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賴欣宏


賴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59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欣宏於民國105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賴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下同)382,194元,詎被告賴
欣宏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
次給付尚欠本金325,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賴麗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合    計          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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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