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035號
TPEV,114,北簡,703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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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陳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
聲明暨同意事項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訂立,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167,611元 15%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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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