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91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馬鼎益
被 告 游善智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34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美語教材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9,928元,被告分期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
11月22日止,以每月1期、分36期、每期2,498元,還款予原
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如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因約定後有修法而
於本件縮減請求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然而,被告於繳納
第3期(即至92年2月21日)共7,494元後,便未依約還款,
故其已經違約,尚積欠本金應為82,43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 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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