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美琴等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姚信昌之除戶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之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並應補正如附表所示建
號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姚美琴、王玲英、姚世韋、姚慧敏
就被繼承人姚信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下同)111
年**月**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王玲英
應將被繼承人姚信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1
1年**月**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
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姚信昌
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
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狀請本院
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姚信昌之繼承等
情,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 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
遺產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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