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957號
TPEV,114,北簡,695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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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
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後迄未
為付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24萬6,360元(內含
本金19萬1,227元、利息5萬0,888元、費用4,245元)及利息
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 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 440002810號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6萬1,448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2 12萬9,779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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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