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945號
TPEV,114,北簡,69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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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11年5月23日、11



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50萬元、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合    計          6,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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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