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03元,及其中新臺幣276,615元自民
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40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6,615元、利
息6,788元,共計283,4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 公司部門裁撤而離職,仍勉力繳費,然近來因背負高額利息 ,逐漸難以負荷,尚請原告能減免利息並讓被告分期攤還等 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無力背負高額利息,惟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民 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且無力背負高額利息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 事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