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905號
TPEV,114,北簡,690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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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0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胡緗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 告本件之請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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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