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5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79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60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72元,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957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4.136.149.96)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 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以:每個月都有在固定繳款,國泰世華銀行也都有 固定在扣款,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 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