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鄭伊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
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共計84個月,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7.7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9.38%),如
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9,392
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