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878號
TPEV,114,北簡,68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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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

葉雲仁
被 告 鄒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
7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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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