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783號
TPEV,114,北簡,678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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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陸冠霖

陸將軍



陸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陸將軍、陸冠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秀慧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陸冠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29元,及如附表
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陸將軍、陸冠廷
繼承被繼承人周秀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陸冠霖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5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所提出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已有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冠霖於民國105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周秀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6筆,計新臺幣(下同)256,776元,詎被告
陸冠霖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12,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又訴外人周秀慧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陸將軍、
陸冠廷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秀慧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陸冠霖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系爭就學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陸冠霖陸冠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陸將軍則以:其已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本件應以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未
為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陸將軍、
陸冠廷為被繼承人周秀慧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
秀慧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陸冠霖為系爭
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附件:利息、違約金附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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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