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洪文徽
洪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文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進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洪文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0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洪文廷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進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文徽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所提出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已有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徽於民國97年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12筆,計新臺幣(下同)194,837元,詎被
告洪文徽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
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37,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又訴外人洪進發於110年3月4日死亡,被告洪文廷為
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進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洪文徽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