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吳宜靜
被 告 楊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8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合
計為2.295%);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4月2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06,383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郵政儲 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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