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李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4,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3年,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
6年5月3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
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5%
浮動計算,詎被告自114年5月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催告函、郵件退回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