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33元,及其中新臺幣80,175元自民
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下
同)95年11月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安信信用
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
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173元,及其中8
0,175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33元,及
其中80,175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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