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0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孟倫
被 告 李穎茜 原住雲林縣○○鄉○○00號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柒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 3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 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