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允芊
被 告 鄭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94元,及其中新臺幣46,629元自民國
99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公
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AIG公司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4,801元,及其中46,629元自民國99年1
0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
,494元,及其中46,629元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間向AIG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AIG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0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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