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66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莊淑卿(原名蘇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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