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662號
TPEV,114,北簡,666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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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姚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18元,及其中新臺幣276,109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8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9
,818元(含本金276,10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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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