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41號
原 告 陳映良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蔡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八樓之七房屋內,進行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
,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更換俢繕工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房屋內,進
行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維護、
俢繕工程之行為,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訴訟中陳明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房屋內,進
行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更換俢
繕工程之行為,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向訴外人鄭博仁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以作為詠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營運地點及辦公處所使用
,被告則為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房屋(下
稱系爭8樓之7房屋)所有權人,現作為其子經營台北市立勵
行國貿會計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又鄭博仁係以現況交屋方
式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附有1台獨立分離式冷氣(下稱系爭
冷氣機),室內機按裝於系爭房屋內,室外機則懸掛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8樓外牆上,因系爭冷氣機已達使用年
限,已無法有效製冷,經委請訴外人鴻昌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鴻昌公司)至現場勘查,並經確認室外機需進行更換工
程,而室外機更換工程,僅能自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之7房屋
進出方能拆裝,原告前已委請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與被告多次協商,均遭被告明確拒絕原告安排施工人員入內
修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8樓之7房屋內,進行冷
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8樓之7房屋內,進行
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更換俢繕
工程之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原告進行舊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路徑甚多,原告卻執意進
出我家,且原告非單純借過,而是為了在我家設置管路,顯
然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被告有權防止所有權被侵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門牌號8樓外牆冷氣室外機
設置照片、系爭8樓之7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與總幹事
之LINE對話截圖、總幹事114年6月9日簡訊、催告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本院復依卷證資
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次查,系爭冷氣係於原告承租時由房東以現況交屋而交付,
則系爭冷氣使用年限已不可考,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已達使用
年限無法製冷等語,應屬可採;又參原告所述,該棟大樓之
冷氣室外機都是裝設在大樓內側磚造牆壁上,有原告提出之
8樓外牆冷氣室外機設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
告係欲在原室外機位置裝設更換新冷氣之室外機,9樓之外
牆除可能已為9樓住戶之冷氣室外機占滿無法裝設外,且若
在9樓之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因距離系爭房屋室內太遠,
亦超過管線可以安裝的距離,再者原告已詢問過水電師傅,
該室外機太大台無法直接從樓上吊掛至8樓裝設,復參上開
原告提出之室外機設置外牆照片,現場並無可供維修人員進
行冷氣室外機裝設之維修通道,系爭冷氣室外機裝設之位置
既係位於系爭8樓之7房屋外牆,僅有進入系爭8樓之7房屋方
能進行新舊冷氣室外機之拆裝一途,別無其他途徑;復原告
自陳管線均按照原來的管路,不會經過被告家,是被告擔心
原告在其室內設置管線之疑慮即可排除,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原告確實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8樓之7房屋進行裝設冷氣室
外機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
系爭8樓之7房屋內,進行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程,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系爭8樓之7房屋內,進行冷氣室外機更換修繕工
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更換俢繕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命被告負有容忍他人行為
之義務,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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