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616號
TPEV,114,北簡,6616,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5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49元自民
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