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蕭立恆(原名蕭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
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於103年3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545,405元,然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 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147頁) ,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100,824元 15% 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146,072元 10.72%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19,234元 10.72%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10,244元 10.72%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合 計 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