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21號
原 告 蔡秀惠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
」、「賈斯汀」、「布魯斯」、「ZOO」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之分工模式略為:
先由被告丙○○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人(下稱車主)之據點(下稱據點),被告丁○○則擔任
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乙○○則提供其台新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給被告丁○○,被告並共同在
據點監控車主,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車主留宿在據
點期間內,得以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
款帳戶,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收受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
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2月1日下午2時11分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匯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轉出殆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500,000元,並提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1185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卷第9-20
頁,下稱附民卷),且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就詐騙原告部
分判處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並
參酌前揭刑事判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安排提供人頭帳戶者之食
宿,並共同在據點監控車主,被告乙○○除提供系爭帳戶給被
告丁○○外,嗣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丁○○、丙○○、甲○○
共同負責安排提供人頭帳戶者之食宿,並共同在據點監控車
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
E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11分將5
00,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0
0,000元之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原告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為
共同正犯,故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全部損害5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