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512號
TPEV,114,北簡,651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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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黃芸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前具狀
辯稱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曾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繳款,且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所示,被告前繳納
5,000元業經抵沖計算至113年6月19日之利息,則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應自113年6月20日起算,故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應予 駁回。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審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 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如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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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