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470號
TPEV,114,北簡,647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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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70號
原 告 黃柏心



被 告 余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若行為人之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
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2時30分許,駕
駛計程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巷與顧客商討車資,原告
見狀欲上前勸阻,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將原告推開後返回計程車上,並用力關上車門,
致原告右手遭車門夾到,因此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
醫交通費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及原告因本次傷
害事件身心痛苦,應賠償慰撫金70,000元等,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關閉車門夾傷原
告手指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前揭診
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右手中指挫傷,然縱上開記載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右手中指挫傷,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
勢係因遭被告故意或過失關閉車門夾傷手指所致。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受傷確係遭被告故意或過失
關閉車門夾傷手指所致,且原告就此次事故對被告提出傷害
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顯示「⑴影片時間49秒,兩造二人持續發生爭執;⑵影片
時間59秒,被告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⑶影片時間1分4秒
,原告持續站在計程車駕駛座左方,並可見原告持續對著被
告說話;⑷影片時間1分13秒,原告有做出欲將被告拽出計程
車的動作;⑸影片時間1分18秒,被告從駕駛座下車;⑹影片
時間1分24秒,畫面可見被告下車後,持續與原告拉拉扯扯
;⑺影片時間1分29秒,被告將原告推開,並打開車門返回駕
駛座;⑻影片時間1分33秒,被告關閉車門,同時原告突然往
後倒;⑼影片時間1分36秒,原告再次將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
啟;⑽影片時間1分37秒,車門再次關閉;⑾影片時間1分41秒
,被告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判決可佐。則由上開
判決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已有一次返回計程車,因
遭原告拉出駕駛座,嗣被告將原告推開再次返回坐進駕駛座
,適原告將手放置於計程車車門上緣,則以被告已坐進駕駛
座內,且面向前方,被告並未抬頭或將頭伸出窗外之情形下
,自無從及時看見或得知原告將手放於計程車門上緣,自難
認被告有故意將門關上而夾傷原告手指之情;再者,由被告
兩次返回計程車之情形,可知被告實不欲與原告再有爭執而
急欲離去,反是原告不願結束爭執,因阻攔被告而將右手置
於計程車上緣,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未注意原告右手置於
車門上緣之情。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000元、就醫
交通費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及原告因本次傷害
事件身心痛苦,應賠償慰撫金70,00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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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