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27號
原 告 楊于瑩
訴訟代理人 洪兆逸
被 告 莊皓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
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透過「黃啟
銓」招募加入「柏學」、「黃啟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柏學」指示與被
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為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面交430,0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贓款與「柏學」,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和解,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法一次清
償,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認
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
告因被告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9號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