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425號
TPEV,114,北簡,642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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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
原 告 黃淑悅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底,加入由「陳經理」、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
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明
知上開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
源及去向,仍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
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經原告閱覽訊息並
加入LINE群組後,即向其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佯稱:可用以
購買飆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
交現金,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於同年4月6日將表彰
被告為富達公司業務之偽造「周偉斌富達公司工作證1枚
交付被告,再要求原告於同年月7日下午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sukiya信義安和店(下稱系爭店家)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旋依「東哥」之指示,於同
日14時24分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
出示該偽造工作證而為行使後,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0
元,得手後,被告再依「東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不
詳地點,將上開1,000,000元全數交付「陳經理」,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於同年4月7日14時24分許持偽造之「周偉斌富達公司
工作證,至系爭店家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0元,得手後
,被告再依「東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地點,將
上開1,000,000元全數交付「陳經理」,致原告受有1,000,0
00元之損害,且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3號、第591號刑事判決就詐騙原告部分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12、1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而擔任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系爭店面向原告收取
1,000,000元,得手後依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將上開1,000,000元全數交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係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1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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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