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江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借款債務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