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380號
TPEV,114,北簡,638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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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江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借款債務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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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