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356號
TPEV,114,北簡,6356,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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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謝沂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賴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8日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7月30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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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