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345號
TPEV,114,北簡,63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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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45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豪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宏毅

被 告 許云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豪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新公司)邀同被告許云
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通
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被告豪新公司委託原
告,將其商品「豪洗-經典茶花味洗衣球」(下稱系爭商品
)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
所屬各門市上架銷售。相關模式及流程如下:
 ⒈就交易模式及系爭商品出貨流程部分,係由被告豪新公司向
原告提報相關商品品名、進價及售價後,由原告向屈臣氏協
商系爭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復由被告豪新公司按照原告每
次訂貨之數量,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原告委託之物流公司,由
物流公司收受並驗收後,運送至屈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
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數量;原告再依系爭契約
第5條之規定,按照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實際銷售之數量
,給付貨款予被告豪新公司,被告豪新公司則應依系爭契約
第6條之規定給付報酬及費用予原告。
 ⒉就系爭商品之退貨流程部分,由於屈臣氏門市可供商品擺放
之空間有限,屈臣氏會依各商品於市場銷售狀況之優劣來決
定擺放之位置、擺放之數量等,故倘系爭商品經屈臣氏認為
銷售狀況不佳、有保存期限之問題、不良品等,屈臣氏即會
退貨並通知原告將系爭商品取回,原告即會從各門市收回退
貨後,以電子郵件檢附「退貨單」,通知被告豪新公司應取
回退貨之品項、數量及地點,後由被告豪新公司取回退貨。
 ⒊就原告應付予被告豪新公司之貨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約定,係按照系爭商品實際銷售數量計算,而非以出貨
數量計算之,且兩造業於系爭契約前言即陳明「就系爭商品
滯銷、被退貨之風險係由被告豪新公司承擔」,並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退貨處理之情事,即若系爭商品遭屈臣
氏退貨者,不論良品或不良品,被告豪新公司均有義務全數
收回且不得異議,且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如貨款不足
抵扣退貨款及服務費,被告仍應給原告。
 ㈡查原告於兩造間之交易過程中,每月均製作扣款明細表,詳
載被告豪新公司每月出貨予原告之貨款數額(即扣款明細表
上之「進貨」欄)、應抵扣之退貨金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
「退貨」欄)、退貨物流費、代送代理費及其他雜項管理費
等服務費,並將之寄予被告豪新公司,使被告豪新公司知悉
每月結算後剩餘之貨款數額。就原告應付被告豪新公司之貨
款及被告豪新公司應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之結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就商品銷售所得之結算及貨款給付部分計算部分(即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
告應付貨款之計算方式,係按照系爭商品實際出售之數量為
計算,而就「系爭商品實際出售」之數量,係被告豪新公司
按原告之訂單出貨予原告之數量(下稱「進貨」數量)扣除
遭屈臣氏退貨之數量(下稱「退貨」數量)。而依原告委託
物流倉儲公司所製作之進貨驗收單,可知歷年來「進貨」
數量共計950袋、「退貨」數量則為710袋,則各乘以雙方約
定之正常進價194.25元(以報價單上「正常進貨價」之185
元,加計5%營業稅),「進貨款」為184,543元(依進貨驗
收單所示,計算式:128,205元+21,368元+9,713元+3,885元
+1,943元+3,885元+1,943元+1,943元+1,943元+1,943元+1,9
43元+1,943元+1,943元+1,943元=184,543元),「退貨款」
為137,918元(194.25元×710袋=137,9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⒉就「促銷後扣」款之計算方式,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
規定,可知倘系爭商品有辦理促銷活動者,應再扣除「促銷
後扣」金額(「促銷後扣」金額之計算方式,則為系爭商品
於促銷期間之門市銷售數量,乘上商品之「促銷進價與正常
進價之價差」)。又系爭商品若辦理降價促銷活動,兩造會
先以「報價單」約定系爭商品在特定促銷期間之「促銷進價
」及「促銷售價」。又因系爭商品於促銷期間之進價降低,
故約定系爭商品於促銷期間內在屈臣氏門市銷售者,須按銷
售之數量乘上原約定進價與促銷進價之差額,從進貨款中抵
扣;又本件促銷後扣之金額共計為8,129元(促銷期間、價
格、數量整理如附表)。
 ⒊就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係「進貨」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即「
進貨款」)再乘以20%、再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而系爭商
品總進貨款為184,543元,故服務費為38,754元【計算式:
(184,543元×20%)×1.05=3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就贊助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夏季特賣(自5月30日至7月3日)、週年慶特賣(自9月2
6日至11月13日)、聖誕節特賣(自11月25日至12月25日)及
冬季特賣(自12月27日至1月23日)之贊助費予原告,計算
方式為按各該特賣期間,系爭商品於門市之實際銷售數量乘
上正常售價(門市售價)再乘上7%。而系爭產品於屈臣氏之
門市售價為299元,而於112年冬季特賣期間實際售出11袋、
於113年夏季特賣期間實際售出22袋、於113年週年慶特賣期
間實際售出9袋,故贊助費分別為231元、461元、189元。
 ⒌就DM費用部分,此費用乃原告使系爭商品刊登於屈臣氏發行
之商告型錄之費用。查依兩造112年12月14日之報價單記載
,刊登單格DM費用為50,000元;依兩造113年6月28日之報價
單記載,刊登單格DM費用為50,000元。上開兩筆DM費用共計
105,000元(含稅),且原告已使系爭商品刊登於屈臣氏之D
M廣告上,自得依上開報價單請求被告豪新公司給付DM費用

 ⒍就退貨物流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
商品若遭屈臣氏退貨者,包括因銷貨退回、不良品或者經屈
臣氏以任何理由決定下架等,被告須另給付退貨物流費原告
,而退貨物流費之計算方式係以退貨之商品數量乘以正常進
價(即「退貨款」)再乘以6%,並再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
而查系爭商品退貨款共計137,918元,故被告豪新公司應給
付原告退貨物流費8,689元【計算式:(137,918元×6%)×1.
05=8,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經結算後,以服務費用38,754元,加計「退貨款」137,918元
、退貨物流費8,689元、促銷後扣8,129元、冬季特賣贊助費
231元、夏季特賣贊助費461元、週年慶贊助費189元、DM費1
05,000元,並扣除系爭商品之總進貨金額184,543元後,被
告豪新公司尚有114,828元未清償。
 ㈢而被告許云凡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於被告豪新公司
尚有114,828元之債務未履行之情形下,被告許云凡自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結算總表、進貨明細表、退
貨明細表、促銷後扣明細、系爭契約、切結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
單、進貨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6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約定促銷期間 銷售數量(袋) 後扣單價(價差) 後扣複價 (加計5%營業稅) 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4日 11 20.2元 233元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2月21日 15 20.2元 318元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17日 69 56.5元 4,093元 113年4月18日至113年5月15日 25 39.5元 1,037元 113年6月13日至113年8月7日 35 39.5元 1,452元 113年8月8日至113年9月4日 17 55.8元 996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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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