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市民高架道新生匝道下往東,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
撞訴外人何明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何明
凱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8,918元將其
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4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道新生匝道下往東,追撞前方何明凱
所駕駛之系爭B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吳志成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
A車,追撞前方系爭B車,再推撞前方系爭C車,致生事故,
並造成系爭A、B、C車均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何明凱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278,91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2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6,600元、烤漆31,400元、零件210,91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8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184,9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6,600元、烤漆31,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252,9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5943 210918×0.369×4/12=25943 184975 000000-00000=184975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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