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
原 告 永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燃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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