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288號
TPEV,114,北簡,628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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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
原 告 王仲強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
引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上
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陳稱其有意要還錢,但要等執
行完畢後才能還錢,現在無法償還等語,對其餘部分均不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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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